【导语】:《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文为你带来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准入、配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家庭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前款所称工薪收入群体,包括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公交司机、环卫工人、辅警、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从事城市公共服务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引进人才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政务服务、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政府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如需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原则,结合城中村改造及地铁建设等情况,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建设定向配售给特定工薪收入群体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开通审批绿色通道,指导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价款和建安成本、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可允许项目间资金平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还应当年满30周岁。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
(二)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公交司机、环卫工人、辅警、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含聘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
(二)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含外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年限)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购买市本级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已享受市本级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的;
(四)已申请市本级直管公房、人才公寓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的;
(五)按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组织开展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准购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申请。
线上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市住建局微信公众号等网站平台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线下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城镇户籍家庭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户籍材料。
按照城市公共服务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
按照企业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毕业证、职称审验结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等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可以相应简化需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初审、收入核对等工作,并将初审合格意见、符合收入条件的核对意见及申请材料推送至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步推送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本辖区受理机构按规定完成申请人家庭收入核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将复审合格意见和申请材料推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自有住房的权属登记状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对企业引进人才的学历、职称审验结果或者技能等级等情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户籍、居住、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发放《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按照准购资格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有效期两年。申请人未在有效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人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初审、复审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需要民政、不动产、人社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审核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三十五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编号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工作,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布房源情况、配售价格、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事项,接受申请人报名。
第三十七条 获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报名时限内报名,其中1人户家庭只能报名二房及以下户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编号先后顺序及房源套数,按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正式入围选房名单并确定选房顺序。
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并且自选定房源之日起15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参照商品房标准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予回购;满5年的,因购房人工作变动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回购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前,购房人不得购买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因离婚析产、继承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售后动态监管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两次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但不参加选房的,视同放弃准购资格,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申请人自第二次放弃选房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准购资格,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申请人自应签订购房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购房人存在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获得《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尚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申请人自被取消《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购房人自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申请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四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市市辖区,是指兴宁区、江南区、青秀区、西乡塘区、邕宁区、良庆区、武鸣区、五象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广西—东盟经开区。
(二)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
(三)家庭收入,是指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前一年内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城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项目。
(四)政策性住房,是指房改房(已购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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